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洪沛晴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16日之利息,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5萬元) 1 利息 165萬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7月16日 (107/365) 6% 2萬9,021.92元 2 利息 80萬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7月16日 (107/365) 6% 1萬4,071.23元 小計 4萬3,093.15元 合計 249萬3,093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