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潘志林被 告 劉昌程

李昱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劉昌程持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昱緯持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與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劉昌程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6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㈣李昱緯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第㈠㈡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與第㈢項聲明相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6,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7月16日 (156/365) 6% 2萬5,643.84元 小計 2萬5,643.84元 項目2(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5年7月16日 (2+93/365) 6% 8萬1,172.6元 小計 8萬1,172.6元 合計 170萬6,816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