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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陳美惠被 告 黃豐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係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為據。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之卷宗審閱無訛,是倘本件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其毋庸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