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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李聯宗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萬元。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欠4,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請原告一併其陳報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資確認當事人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