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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廖健雯訴訟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

許博堯律師陳玲君律師被 告 賴汝昌

許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智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汝昌:不願意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許智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無意願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8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㈠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中531-2、531-5、892-1地號土地(下稱531-2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一種住宅區」;527-1、527-2、531-1、531-3、531-4地號土地(下稱527-1地號等5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527、531、892地號土地(下稱527地號等3筆土地)則編定為「風景區」。又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賴汝昌之應有部分僅分別為100分之3、100分之10,而531-2地號等3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0.22平方公尺、50.95平方公尺、60.1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原告及賴汝昌取得之土地將淪為畸零地,且土地細分後,亦將嚴重影響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另527-1地號等5筆土地,因被列為道路預定地,使用收益已遭限制,如再予以細分,將更不利於經濟利用。至527地號等3筆土地因編定「風景區」,其土地使用需符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且地形均非方正,目前又因無面臨道路而屬袋地,若採原物分割,實難以公平分配位置,且不利於未來規劃。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均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及被告賴汝昌、許智翔亦均稱:希望本件採變價分割,再將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㈡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土地同歸一人所

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986.13㎡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9.99㎡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3 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 69.54㎡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66㎡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6.61㎡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6 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 40.22㎡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7 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 90.27㎡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1.65㎡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0.95㎡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59.10㎡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0.11㎡ 廖健雯:100分之3 許智翔:100分之87 賴汝昌:100分之10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健雯 100分之3 2 許智翔 100分之87 3 賴汝昌 100分之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