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黃桂慧訴訟代理人 楊采文律師被 告 楊博承
楊周啓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之住所雖在臺中市,然依照兩造所訂立款項返還協議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1頁),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