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林韋成被 告 宋日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3,8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延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該路段4號前,見原告騎乘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同向在其右前方,不及閃避,其自小客車碰撞系爭腳踏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蝶骨及顳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嚴重減損左手肘之機能之重傷害並造成系爭腳踏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28元,㈡交通費11,386元,㈢看護費用54,000元,㈣系爭腳踏車修繕費8,362元,㈤無法工作所受損害290,354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17,528元、交通費11,386元、看護費用54,000元、系爭腳踏車修繕費8,362元、無法工作所受損害290,354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健證明、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腳踏車維修單據、薪資匯款紀錄、請假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對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稱無意見,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481,63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當庭所陳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系爭車禍影響,奔波接受復健及治療,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失肇事之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1,630元(481,630元+40萬元=88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63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預知被告如以新臺幣881,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