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徐煜傑被 告 曾詩雅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萬7,643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01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票面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如附表所示,共106萬7,643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00000+50000+14027+13753+9863+3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7,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左列起息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8日止所生之利息 (新臺幣,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1 113年3月4日 20萬元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4日 TH555290 1萬4,027元 2 113年3月14日 20萬元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WG0000000 1萬3,753元 3 113年2月8日 1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TH555282 9,863元 4 113年5月17日 50萬元 114年5月17日 114年5月17日 WG0000000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