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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林哲維送達代收人 陳憶欣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郭文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排相鄰透天厝鄰居,被告約於民國105年間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後,即以原告一家洗澡會製造噪音為由,指控原告影響其居住環境,並針對原告全家展開長期、反覆之干擾行為,而原告多所隱忍,不願與被告衝突。詎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原告家人洗澡期間,被告自其住處2樓陽台朝原告高聲咆哮,以「幹你娘機掰咧!阿恁是咧欉三小啦!幹你娘,12點多了」、「幹破你娘機掰勒,逐日按呢,予恁爸較差不多咧啦」、「你娘機掰勒!無人訐譙,這馬當大尾就著矣?」等臺語多次辱罵原告;原告於自宅2樓陽台理性向被告說明洗澡係正常生活行為後,被告再以「阿你哪會無去死死咧,供三小。」等語侮辱原告,前述行為造成周圍鄰居對原告側目,以為原告係刻意滋擾被告,損害原告名譽。而且被告明知原告父親已去世,卻對原告自稱「恁爸」,以原告父親身分自居,在原告家庭場域內僭奪、貶抑原告亡父形象,分別侵害原告與父親之身分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合計5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與原告和解,刑事庭已經判我無罪,原告說我罵他髒話,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且我是在自己家裡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

又按有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應綜合行為發表言論時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暨事件經過為論斷,如為阻止現時不法之侵害,縱以足為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詞加以反駁,依具體客觀情事,不逾必要程度時,即不具不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曾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陽台,朝同巷弄鄰居(62號)即原告住處,以「幹你娘機掰咧!阿恁是咧欉三小啦!幹你娘,12點多了」、「幹破你娘機掰勒,逐日按呢,予恁爸較差不多咧啦」、「你娘機掰勒!無人訐譙,這馬當大尾就著矣?」等臺語多次辱罵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逐字稿(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原告因上情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99號,下稱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以前詞辱罵原告無誤。然查:

⒈依兩造於前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供述(見前案卷第41至43頁、6

9至71頁),可見兩造自105年間起即因居住噪音問題屢生齟齬,且觀諸卷附錄音檔逐字稿全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事發當日雖有前揭不雅言詞,然綜觀兩造對話始末,被告除多次表示「12點多了」、「每天這樣」、「你們常常11點半到12點半在那邊喀喀叩叩」、「人家睡著了,被你們吵起來,想要睡要再怎麼睡」等語,並反覆要求原告「可以小聲一點嗎」,復稱「大家要互相」、「不要常常這樣給人家吵」等語;原告則以「我們家在洗澡」、「我們家的作息就跟你們家不一樣」、「這裡的隔音就是這麼差」等語回應,足見兩造爭執始終圍繞原告深夜洗澡聲響、兩造生活作息差異及住宅隔音不佳等問題,被告係因自覺夜間安寧及睡眠受擾,要求原告降低聲響之過程中情緒激動,始於對話過程中夾雜前揭粗鄙言詞,尚難認係憑空無端針對原告人格或名譽為貶抑或羞辱之舉動。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應以行為是否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

評價受到貶損為斷。被告雖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機掰」等穢語,措辭固屬失當,然其言詞均係伴隨對深夜噪音之抱怨、質問及要求改善而發,具有明確之事件脈絡與情緒反應性質,並非針對原告品德、操守或社會身分為具體負面指摘,亦未見其有意向第三人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人在情緒激動、與他人發生口角時所使用之粗俗言語,固可能使相對人感受不快或受冒犯,惟尚不得僅憑言詞粗鄙,即逕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尤其被告於爭執中仍反覆要求原告降低音量、強調鄰居應相互體諒,益徵其言語主要目的在於表達生活受干擾之不滿及促使原告改善噪音,非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至明。⒊再者,被告於兩造對話過程中,係因一時激動氣憤,始以前

詞辱罵原告,且涉及被告辱罵之發言次數僅約占兩造全部對話次數之7%,衡情僅係短暫、偶發性情緒宣洩,並非持續、蓄意或無端之人格羞辱。縱其用語不當而使原告主觀上感受冒犯,綜合被告言論發生之原因、兩造互動脈絡、被告表意目的及侵害程度判斷,尚難認已達原告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原告就同一事件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前案檢察官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結果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復有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被告言詞雖有失當,然核其整體發言脈絡與對話情境,仍屬鄰里間因生活噪音爭議所生之情緒性言語,尚不足認定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非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父親業已去世,仍以「恁爸」自稱

,藉此僭越亡父身分、貶抑亡父形象,侵害其與亡父間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按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之釋義,「恁爸」係指「你老子我」,乃男子自稱之粗俗用語,常見於蔑視他人、發怒或開玩笑時的口頭語,可知該詞於臺灣閩南語日常語境中,係用以自稱、強調語氣或宣洩情緒之慣用俗語,並非對他人父親身分之具體指涉,亦非當然具有冒認他人父親或貶抑其親屬人格之意涵。觀諸本件前揭錄音譯文,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深夜洗澡所生聲響影響其睡眠,於兩造口角過程中稱「逐日按呢,予恁爸較差不多咧啦」,核其前後文義,顯係以「恁爸」自稱,藉以加強抱怨及要求原告降低音量之語氣,並非以原告亡父為言論對象,亦未涉及原告父親之品德、人格或身分評價。縱該用語粗鄙失當,仍屬爭執當下之情緒性言詞,尚難僅因字面含有「爸」字,即逕認被告有冒充原告亡父、僭奪其父親地位或侮辱亡父之意思。而身分法益之保障,係在維護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人格利益及親情連結,非謂他人使用涉及親屬稱謂之粗俗言詞,即當然構成侵害。被告前揭自稱,客觀上既無從改變原告與亡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亦未見有何實質妨害其追思、悼念或維繫親情之具體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刻意針對其亡父為人格貶抑,或其受法律保障之身分法益因而遭受不法侵害,自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亦屬無據,不足採憑。㈤綜合上情,被告雖於兩造因夜間居住噪音發生爭執之際,數

度使用粗鄙不雅言詞,惟審酌雙方爭執起因、對話內容、言論目的及整體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藉此對原告之人格、品德或社會評價為不法貶損,亦不足認其言論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至被告所稱「恁爸」,依其通常語義及本件具體對話情境,係屬表達不滿及加強語氣之粗俗自稱,尚非針對原告亡父為人格貶抑,亦無從認定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5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既遭駁回,該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