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被 告 黃小凌
吳浩銳
施清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小凌、吳浩銳、施清鴻之住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位於屏東縣、高雄市及臺中市,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被告黃小凌原先於民國110年間,與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合作,由豐裕公司就被告黃小凌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尋找合適建商,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豐裕公司於110年11月2日代理被告黃小凌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契約),又兩造契約當事人為向被告施清鴻引進營建資金,經原告與被告黃小凌、施清鴻三方協商後,決議變更系爭110年契約部分條件,並於111年5月21日以三人之名義重新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契約,註:此份契約當事人並無原告,而係訴外人陳建助)。依系爭111年契約之意旨,三方約明由被告黃小凌提供系爭土地,陳建助及被告施清鴻各出資一半,共同興建房屋後分潤,並於系爭111年契約明文約定由原告(註:應為陳建助)與被告施清鴻共同決定興建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又依系爭110年契約約定,被告黃小凌當時係同意以原告為起造人,並已將原先由被告黃小凌之夫即被告吳浩銳所經營之日昇暘建設公司(下稱日昇暘公司)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系爭111年契約簽立後,經原告及被告施清鴻協商下,又於111年7月28日改以被告施清鴻所經營之彤鴻建設公司(下稱彤鴻公司)為起造人,並據以辦理融資、建築等事宜。惟被告黃小凌、施清鴻於系爭111年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未取得原告同意,即由被告施清鴻逕以彤鴻公司之名義,並由被告黃小凌以地主身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2年6月17日將起造人名義自彤鴻公司變更為日昇暘公司,後再於112年8月24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非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四方建築經理公司。原告因被告黃小凌、施清鴻違反系爭111年契約第5條約定之行為,致原告確已無從依照系爭111年契約取得契約履行後之利益,被告黃小凌、施清鴻因共同違約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浩銳為被告黃小凌之夫,並為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建築師,更為日昇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本件洽談、簽約時擔任被告黃小凌之代理人,並負責合建案之規畫設計、申請建照及變更起造人等事項,對於系爭111年契約第5條約定知之甚詳,卻故意將起造人名義自彤鴻公司變更為日昇暘公司,致侵害原告依約所得取得之債權,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3人為請求等語。
㈡則依原告所述,本件係因系爭土地先後簽立系爭110年、111
年契約,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房屋合建事宜所生之爭執,又依原告所述被告3人有未經原告同意故意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函詢兩造,被告3人具狀表示當時係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其上房屋興建所為起造人之登記及變更,應係由當地建管單位管轄處理,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3人變更起造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屏東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