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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暐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且書狀內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於聲請閱卷後具狀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全部遺產為何」?如有「應列為被告之人」或「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為被告或追加為訴訟標的。 2 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張耀仁」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耀仁」提起本訴,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張耀仁」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請原告查明民國115年5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