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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賴艷平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 告 蘇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陳美等共5人約定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事業。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另開設之臺中市私立太原哈佛幼兒園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被告便不再讓原告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狀況,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會計憑證及相關事務文件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合夥關係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而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區○○00街000號」,惟被告業於114年3月24日自上址遷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會計憑證及相關事務文件,係本於合夥關係之債權契約而為請求,與該合夥關係所設立之系爭合夥事業所在地無關。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