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黃美容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2,5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及違約金,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一併計入。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1日之本票本金債權,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為準。
(二)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78萬元,而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止之利息2萬2,567元【計算式:78萬元×(66/3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一併計入原告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2,567元(計算式:78萬元+2萬2,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