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問題請求原告協助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銀行申辦貸款,借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同年月8日將全數款項交付與被告,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離婚時,被告應無條件清償全部款項,因被告與○○○業已於114年4月1日離婚,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借款金額、尚積欠之款項、被告與○○○已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銀行借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存摺明細、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離婚故該借款已屆清償期,應由被告清償全部金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