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方世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兩造並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5,632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5,632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債務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