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奕賢原 告 簡安秀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如附表聲明第1項所示31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就聲明第2至4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與第1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聲明第3項即115年1月19日起訴後損害賠償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008元,尚應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就聲明第1項所列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惟310地號土地無其他共有人,就該項部分有無必要援引民法第821條,請原告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民國/新臺幣)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拆屋還地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面積約1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應拆除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填平恢復成可供建築之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建公司)。 1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77萬元。 第2項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榮建公司100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0萬8,700元 第3項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115年1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榮建公司7,700元至遷讓完成之日止。 此部分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第4項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安秀22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萬3,300元 合計 200萬2,000元 (計算式:77萬元+100萬8,700元+22萬3,300元=20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