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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冠彣被 告 劉承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民國103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7CC之車輛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53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民國103年10月出廠、排氣

量1997CC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但因為是權利車,沒有辦法向監理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過戶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透過朋友將系爭車輛出售讓渡給被告,並由被告實際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的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

㈡然因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就相關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

都不繳納,相關處分書通知都是寄給原告,已造成原告困擾,且截至115年4月20日為止,原告已經繳納上開費用6萬3533元。茲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6萬3533元,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權利車(遭設定動產抵押權,無法

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原告將系爭車輛讓與所有權予被告後,因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車主,致原告收到行政機關對於寄發之相關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通知等語。可認系爭車輛其所有權歸屬原告或被告一節,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因原告仍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致原告收到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原告共已繳納6萬3533元等情,據原告提出「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查詢表、交通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費通知單、通行費通知單、執行案件查詢紀錄等為證(見本院中補卷第13-151、本院訴字卷第27-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自有理由。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其第五點載明

:「乙方(按:為被告)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過路費用……,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見本院中補卷第13頁)。而既自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起至115年4月20日為止,系爭車輛因被告使用而產生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等費用金額6萬3533元,且該費用已由原告自行繳納等情,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金額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6萬35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533元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