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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被 告 黃亮玉

邱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亮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邱智凱應於原告就被告黃亮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黃亮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被告黃亮玉負擔。被告邱智凱應於原告就被告黃亮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黃亮玉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亮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邱智凱為一般保證人,簽立個人汽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年利率3.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詳如個人汽車借據第9條)。惟依同借據第14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未果,尚有本金937,55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支付。而被告邱智凱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黃亮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

卡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是被告黃亮玉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93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邱智凱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於被告黃亮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亮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93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黃亮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智凱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10元應由被告黃亮玉負擔。被告邱智凱應於原告就被告黃亮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黃亮玉給付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937,556元 自114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5% 自114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