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曾品秝被 告 鄭文鎰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96號、第70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3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25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告雖以上開3項聲明併列,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之權利,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8日)之利息,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18,74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30日 15萬元 未記載 CH468912 2 113年6月24日 16萬8,000元 未記載 CH468913 3 113年7月31日 24萬元 未記載 CH468915 4 113年9月20日 6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5 113年12月11日 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合計 81萬8,000元附表二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1萬8,000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5年1月18日 (1+264/365) 6% 1萬5,509.59元 2 利息 16萬8,000元 113年6月24日 115年1月18日 (1+209/365) 6% 1萬5,851.84元 3 利息 24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5年1月18日 (1+172/365) 6% 2萬1,185.75元 4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20日 115年1月18日 (1+121/365) 16% 1萬2,782.47元 5 利息 20萬元 113年12月11日 115年1月18日 (1+39/365) 16% 3萬5,419.18元 小計 10萬748.83元 合計 91萬8,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