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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灰色大門設計工作室即謝嘉玲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被 告 吳培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新臺幣248萬8593元,及其中新臺幣186萬8505元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8萬8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訴外人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紅袍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已完成清算登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曙光2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於107年4月3日改以大紅袍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火鍋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預定工程費用330萬元,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完工,系爭火鍋店於107年7月26日正式開幕,嗣經結算,被告、大紅袍公司尚積欠原告設計費、工程款及監工費,因雙方對結算金額意見分歧,原告遂向本院對被告及大紅袍公司起訴請求上開費用,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大紅袍公司應給付原告158萬6253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清償,然大紅袍公司因名下無財產,致原告迄今未受清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119號起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罪嫌,原告始知被告前於109年4月29日以大紅袍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貸款500萬元,獲貸後被告於109年5月5日先將500萬元匯至大紅袍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6日則以被告個人名義匯入大紅袍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於109年5月6日以其名義出資500萬元,辦理大紅袍公司增資500萬元,於109年5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並未實際繳納500萬元之增資股款予大紅袍公司,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大紅袍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核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大紅袍公司怠於對被告求償,且大紅袍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徵大紅袍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財產進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大紅袍公司擇一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或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與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同額度之損害,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大紅袍公司248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大紅袍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及其以大紅袍公司500萬元貸款作為自己對大紅袍公司之出資額而涉犯違反公司法罪嫌為臺中地檢偵辦,其認罪後遭起訴等事實,固不爭執,但被告前已完成大紅袍公司清算及解散登記,原告不思於清算公告期間申報債權,反於清算完成後,方才提起本訴,意圖讓被告負擔獨立人格之大紅袍公司之債務,有違誠信,且大紅袍公司業已完成清算及解散登記,法人格消滅,原告已無從代位大紅袍公司行使權利,且被告雖以大紅袍公司之貸款充作自身之出資額,但客觀上貸款實質有回到大紅袍公司,大紅袍公司應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實無所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紅袍公司之債權人,大紅袍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大紅袍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紅袍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欲代位大紅袍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為原告代位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代位大紅袍公司行使代位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並無理由。㈡又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大紅袍公司業已完成清算及解散登記,法人格已消滅,已無權利可供原告代位等語,而大紅袍公司確已完成清算及解散登記乙節,雖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92號卷核閱屬實,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主張代位大紅袍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大紅袍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大紅袍公司之貸款充作自身之出資額,但客觀上貸款實質有回到大紅袍公司,大紅袍公司應無損害等語,惟公司對外貸款與股東出資股款,係屬二事,被告以大紅袍公司之資產充作自身本應實際出資之股款,大紅袍公司實際上未收到被告支付之出資額,卻虛偽登記股款已因被告出資而有所增加,實已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119號起訴,並為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自白及於本件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大紅袍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500萬元之賠償,惟大紅袍公司至今怠向被告請求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紅袍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給付,而為代位請求給付之聲明,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同一損失,由其代位受領部分,因原告係請求與公司法第9條2項規定為擇一有利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大紅袍公司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惟依前開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該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利息,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就附表其餘債權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紅袍公司248萬8593元,及其中186萬8505元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幣別:新臺幣)

一、工程款、監工費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15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源字第19585號 項目 1.工程款、監工費 1,586,253元 2.利息 (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78,656元 3.執行費用 13,830元 合計 2,178,739元

二、訴訟費用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15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源字第19586號 項目 1.訴訟費用 267,422元 2.利息 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收受送達) 41,432元 3.執行費用 1,000元 合計 309,85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