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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七一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沈雪玉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8日簽署「股東合作協議書」,合夥經營加水站,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提供「老鷹紅豆」商標使用權,加水站形式上以原告名義經營,實則由被告指派其兄沈錦榮負責營運,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給付420萬元(含營業稅20萬元),作為老鷹紅豆商標授權金及支應後續合夥事業之花費,嗣經兩造合意於114年5月14日終止合夥關係,且被告從未授權前開商標供原告使用,故被告領取系爭授權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授權金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觀諸兩造簽訂之「股東合作協議書」第4條(實則應係第5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協議書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間就本件合夥經營加水站事件所生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