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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維斌

王秭屏王淑娟王羚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 王添佑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柯速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武郎、被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之被繼承人徐明宗及被告徐正行簽訂土地分割暨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王武郎過世,王武郎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王汪網飼、及聲請人王秭屏、王淑娟、王羚蓁繼承,聲請人王維斌及相對人則拋棄繼承。王汪網飼後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死亡,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復由王汪網飼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聲請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辦理分管註記登記,併確認分管契約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而該權利之行使應由王汪網飼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王汪網飼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亦為繼承人,未經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王汪網飼之法定繼承人,有王武郎、王汪網飼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39-42、123、125、127頁),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王汪網飼之法定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檢附原告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一)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迄均未據其具狀陳述意見,尚難逕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