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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單柏堯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林威翰處記載「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000、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re/17JAwHjxBt/?mibextid=wwXIfr、性別:男、生日:5月31日(年份不詳)」,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民事補正狀之「補正事項」欄第二項則記載「原告…僅能自社群平台Facebook取得被告部分個人資料,包括被告姓名…曾自述其居住地為苗栗縣頭份市,並曾就讀健行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是否已畢業不詳)…」,並未記載被告林威翰之住居所,而Facebook為開放之網路空間,任何人皆可註冊使用,並自行填寫個人相關資訊,Facebook上所顯示之個人資訊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不足資為辨別並特定被告之特徵,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Facebook上所顯示之個人資訊中,並無可供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之被告住居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被告林威翰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原告如擬請求本院查詢被告資料,應具體表明可查詢之方式。

二、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第一項所示事項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