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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邱鈺純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繼承人被 告 吳淑楨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同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邱大陣、吳淑楨(下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返還相關出租之租金,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惟被告未依另案第二審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與訴外人邱淑珍共謀,由邱淑珍對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件,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並由被告於另案中之訴訟代理人擔任邱淑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隱瞞另案之事實,涉有違反雙方代理、律師倫理、訴訟詐欺之嫌等情事,並由本院依邱淑珍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以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判決系爭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而確定,嗣邱淑珍即持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依另案第二審判決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訴外人邱淑珍間所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1月7日中院漢114司執源字第195242號函(下稱系爭命查封登記函)辦理查封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辦理執行名義權利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此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4號案件受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另案確定判決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判命債務人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第三人,惟如該判決非形成判決,並無法民法第75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第三人無從於登記完成前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第三人僅係得請求債務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於第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仍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仍屬債務人所有,第三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邱淑珍以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不動產,據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以系爭命查封登記函請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完畢,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甲地一字第1140008850號函在卷可參,並由本院以115年1月6日中院漢114司執源字第195242號函請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又查,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於另案第二審中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而另案第二審法院認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雖據被告上訴惟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事實,固有另案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及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第二審判決第6至7、24頁、另案第三審判決第1頁)。惟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前仍皆登記於被告、邱淑珍、邱淑嬌、邱淑玥之名下而共有,並經查封登記中,業如前述,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另案第二審判決既係基於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債權法律關係為判決,非形成判決,顯無民法第75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件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僅係取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無從於登記完成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債務人即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原告亦未能因另案第二審判決取得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