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邱鈺純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淑楨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0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5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為:「本件被告吳淑楨與訴外人邱淑珍間所
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7日中院漢114司執源字第19524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與上開土地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執行名義權利不存在。」,觀諸上訴人原起訴意旨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又上訴人起訴狀並未記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交易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相鄰、相同路段、條件相類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56,581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324.3平方公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74,609元(計算式:56,581元×324.3平方公尺×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9,174,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