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反訴 原告即被 告 黃鈴鈞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反訴 被告即原 告 梁清騰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0萬3,232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6,6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為:⑴確認反訴被告所持
有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14年6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反訴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⑷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而依反訴原告主張,可知系爭本票係因其與反訴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而由反訴原告於同日簽發交付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上開第1項至第4項聲明,雖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亦即均為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藉此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上開第1項至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總金額為斷即足。又系爭本票票載本金金額為200萬元,另利息部分依照系爭本票所載,兩造係約定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則自反訴被告提示日起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1日止(115年3月1日),利息金額應共計為13萬3,260元(計算式參附表)。從而,本件反訴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萬3,260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利息13萬3,260元=213萬3,260元】。㈡另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係請求反訴被告就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20000、暨同段建號1027,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6樓之7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5日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收件普字第6228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屬同棟社區大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6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房地與系爭房地位處同地段,且買賣交易時間同為本件起訴之年度,以之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之標準應尚屬適當,是依此核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56萬9,972元【計算式:(總面積:主建物47.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37平方公尺)×10萬1,600元×1/2=256萬9,972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9,972元。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萬3,232元【計算式:2
13萬3,260元+256萬9,972元=470萬3,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5年3月1日 (152/365) 16% 13萬3,260.27元 小計 13萬3,260.27元 合計 213萬3,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