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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朱大維被 告 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被 告 陳焯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3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篤騰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箐熒、陳焯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3.78%計算,目前年息為如附表所示,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114年7月24日、114年9月25日,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等件(見士院卷第18-40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篤騰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箐熒、陳焯詠為篤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2萬3246元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8%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65萬2819元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8%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30萬4649元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8%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2萬2693元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42%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