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王雅玲
羅佳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羅嘉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雅玲、羅佳欣各新臺幣30萬6,383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2萬6,86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萬6,38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羅健榮(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王雅玲為羅健榮之配偶,原告羅佳欣及被告則為羅健榮之子女。兩造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羅健榮之死亡給付,該局已於114年9月24日將核付之遺屬津貼85萬7,7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兩造同為羅健榮之遺屬,羅建榮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應由兩造均分,每人可取得28萬5,900元,惟被告迄不將其領取之遺屬津貼分與原告。又原告2人墊付羅健榮之喪葬費用12萬2,900元,兩造每人應分擔4萬0,967元,被告亦拒絕給付予原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各30萬6,383元(計算式:285900+40967÷2≒306,38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6,383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王雅玲為羅健榮之配偶,原告羅佳欣及被告則
為羅健榮之子女,兩造均為羅健榮之繼承人,羅健榮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85萬7,700元均由被告領取,被告並未均分予原告2人,又原告2人墊付羅健榮之喪葬費用12萬2,900元,被告亦未分擔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405100796101號函、蓮池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故羅健榮先生喪葬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開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遺屬津貼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開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偶及子女同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之遺屬。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得請領之遺屬津貼,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遺屬津貼之金額。查兩造為羅健榮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受領羅健榮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遺屬,被告領取之羅健榮遺屬津貼85萬7,700元自應由兩造均分,惟被告迄未將該遺屬津貼均分予原告,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28萬5,900元(計算式:857700÷3=285900),核屬有據。
㈢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墊付之羅健榮喪葬費用12萬2,900元,依禮儀公司出具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均屬依一般倫理觀念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羅健榮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而兩造為羅健榮之配偶及子女,各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喪葬費用4萬0,967元(計算式:122900×1/3≒409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萬0,483元(計算式:40967÷2≒204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應分別返還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30萬6,383元(計算式:285900+20483=306383),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催告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雅玲、羅佳欣各30萬6,383元,及均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