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李碧燕被 告 賴勇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祐榮為被告,然賴祐榮業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勇澍,其餘繼承人賴怡秀、賴淑蓮、賴建丞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司繼字第5587號、115年司繼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9頁)。是原告就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由賴勇澍承受訴訟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2,000元。嗣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其減縮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已故賴祐榮於112年10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賴祐榮,每月10日繳交租金1萬2,000元,租期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為止,之後為不定期租賃,賴祐榮並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惟賴祐榮於114年3月10日繳付租金後,即未再清償。為催告賴祐榮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陸續於114年9月2日、同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祐榮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賴祐榮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已終止,惟後續原告申請大甲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賴祐榮調解,均未獲置理。賴祐榮未遷讓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因賴祐榮於114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438條、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114年4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共7個月租金8萬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共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大甲廟口郵局第43、55號存證信函與回執、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土地建物謄本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35頁、第43-45頁、第121-123頁)。核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祐榮終止,並經賴祐榮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而被告為賴祐榮繼承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已無占有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因租約已於114年10月2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114年4月10日至114年10月23日租金。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賴祐榮經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賴祐榮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諸系爭房租為每月1萬2,000元,被告占有利益與租金相符,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2,000元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10日至114年10月23日租金,及114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則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共計7個月;因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為同一數額即每月1萬2,000元,則原告請求以7個月計算被告積欠租金與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之情,尚屬可採,並經扣抵原告主張先前賴祐榮交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抵償後仍積欠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租金6萬元,於法有據。
三、查賴祐榮經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賴祐榮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已敘明,賴祐榮過世後,原告自得請求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返還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諸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萬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於繼承賴祐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