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被 告 黃韻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1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6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年息3.16%),且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料被告自114年4月7日後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90萬4,082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082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16%,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6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嗣被告
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其本金90萬4,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7、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0萬4,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4,082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16%,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6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