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林宗翰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被 告 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7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南屯段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朵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樂公司,原告同時為公司負責人)經營「林金生香糕餅店」。被告因認系爭建物占用其女林蘭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為由,先於112年7月8日17時56分許,以架設鐵梯之方式,未經原告及朵樂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內;又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以鐵板焊接方式,封死系爭建物2樓進出陽台之出入口及窗戶,致朵樂公司及原告無法自由出入陽台,而妨害原告使用陽台之權利,也因此導致系爭建物無法進行原定管線工程及恢復正常使用狀態。朵樂公司因系爭建物客觀上已無法保持其合於原告出租時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只得於112年7月底向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二)本件被告先後無故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部及陽台,造成原告巨大之心理恐慌,其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又被告以鐵板焊接方式封死系爭建物2樓進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自由使用陽台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共計18個月又18日之預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801,643元【計算式:(2樓月租30,000元+1樓月租13,000元)×(18+18/28)月=801,643元】,及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001,643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4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成立犯罪,並不當然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人格法益損害、租約終止、租金損失及其金額均已成立。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係出租予朵樂公司作為林金生香糕餅店營業使用,且處於重新配管維修之狀態,原告所稱受影響之事項,均圍繞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出入、窗戶採光、營業管線配置、空間裝修及糕餅店營業規劃而生,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之客觀使用性質,係朵樂公司之營業場所,就系爭建物及2樓陽台具有實際占有、管理、使用、裝修及營業安排利益者,應為承租人朵樂公司。縱認系爭建物陽台或窗戶曾受妨害,受影響者亦係朵樂公司之營業空間使用利益,而非原告個人居住生活或私密活動空間之人格法益。又公司與其負責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僅憑其同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朵樂公司負責人身分,尚不足以證明朵樂公司所受之營業空間使用不利益,即為原告個人所受之居住安寧、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損害。
(二)原告主張朵樂公司因被告封設系爭建物2樓陽台致系爭建物無法正常使用,遂於112年7月底提前終止租約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終止租約資料、雙方合意終止文件、點交紀錄、報稅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明,僅以事後片面陳述主張租約已提前終止,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之女林蘭芬於115年4月22日因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事件至系爭建物履勘時,現場仍可見製作麵包之相關機台,而系爭建物之裝修配置仍與原告以朵樂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荒川硯雨有限公司(下稱荒川硯雨公司)所製作之空間設計圖相符,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相符,原告既未提出終止租約及設備留置原因之客觀證明,其租金損失之主張自不足採。矧以,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行為與租約終止、整棟建物無法使用及長達18個月又8日之全部租金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所設鐵板僅以螺絲簡易固定,並無銲接或永久封死之情形,原告早於112年8月31日即已自行拆除鐵板並持續施作防水工程,足見被告行為並未造成系爭建物長期無法使用或出租。而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所錄製與鄰居皆無法推開系爭鐵板之影片,該鐵板已非被告原先裝設之鐵板,實係原告自行更改鐵板固定之情形後,再錄製成影片,欲誣陷被告。且原告於另案毀損案件中,既可數次自由、自行決定何時進入該陽台施作防水工程,再自行施設鐵板裝回,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影響至多僅屬短暫且可輕易排除之使用不便,絕無可能持續至114年2月18日,更不足以造成原告所稱長達18個月又8日之全部租金損失。
(四)原告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未證明其個人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具體程度及金額相當性。原告就112年7月8日侵入系爭建物及112年7月15日封設陽台之行為,各請求10萬元慰撫金,惟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係出租予朵樂公司營業使用,且正處於重新配管、裝修施工之狀態,並非原告個人日常居住及私密生活之核心空間;且原告迄未提出就醫紀錄、診斷證明、心理諮商資料、工作或生活受影響之紀錄活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客觀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個人人格法益受侵害已達應賠償20萬元之程度,亦欠缺人格法益實際受損程度及金額相當性之充分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810,643元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系爭建物長期越界占用其女林蘭芬所有鄰地,乃於112年7月5日以林蘭芬名義申請鑑界,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定於112年7月14日前往鑑界,卻於鑑界前之112年7月8日17時56分許,帶同姓名不詳之工人,自系爭建物隔壁2樓架設鐵梯,攀爬進入系爭建物2樓陽台,再進入系爭建物內部;而被告為阻止原告在系爭建物2樓陽台施工,又於鑑界後之112年7月15日18時許,指使不知情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2樓陽台,在2樓陽台之出入口及窗戶外側,以螺絲將大片鐵板鎖在紅色直立之鐵柱及橫桿上,以此妨害原告自由進出2樓陽台及使用窗戶採光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附民卷第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附民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民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1至106、397至40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見附民卷第33頁)為證。
2、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侵入系爭建物內及雇工侵入系爭建物2樓陽台架設鐵板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個人之人格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施工時,伊經常去
系爭建物2樓現場,從112年5月開始裝修到112年12月,幾乎每天都去等語,及施工廠商宬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宬昱公司)負責人紀佑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向原告反應系爭建物2樓陽台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不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事發當時幾乎每天都會前往系爭建物查看施工情形,承攬人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事項均以原告為對應及接洽之對象,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亦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未因出租而失卻自己對系爭建物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
⑵而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個人所有,系爭建物內部核屬原告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令於建物裝修期間,所有權人仍得合理期待含室內格局、裝修內容等房屋內部狀況不為外人查悉。參以,被告係自系爭建物隔壁2樓架設鐵梯方式,攀爬進入系爭建物2樓陽台,再進入系爭建物內部等情;而依原告於另案中指稱:陽台出入口之木門是活動式的,是為了防止他人進來而裝設,但從裡面可以輕易打開,112年7月15日17時許,伊看見監視器有訊號跳出來,發現有螺絲、裝鐵板及敲擊的施工聲音,當晚19時許趕回去,伊有試著推開被告裝置之鐵板,但打不開,現場已經被封死了,木門無法再進出,玻璃窗原本就不能開,但被影響採光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理由)。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於裝修施工期間,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可隨意自由進出或隨時見聞屋內狀況之狀態,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內部狀況自有合理隱私期待,不因系爭建物刻正裝修施工中或原告未居住該處而異。故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正在施工中,原告並未居住其內,自無居住安寧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云云,即屬無據。
⑶再依被告於另案中所稱其僱請工人丈量鐵皮後,將鐵皮以
螺絲鎖在三角鐵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理由),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由上而下分層排列之螺絲固定鐵皮,以其數量,足認相當牢固,一般人若非使用工具及花費相當時間,應無法輕易以徒手拆除。而觀諸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3至388、397至402頁),亦可見系爭建物2樓陽台出入口當時係經被告僱請工人以橫向及縱向之鐵桿銲接封死之情,則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僅以螺絲簡易固定,並無銲接或永久封死之情形,原告可隨手拆除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原裝設之鐵皮於112年8月31日即已遭原
告移除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即具狀表示:其於113年6月29日在自家陽台往外拍照,仍是其施作之鐵皮等情,此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㈡(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6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0月19日拍攝鐵板照片(見本院卷第355至368頁)、原告另案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等事證,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8月31日將系爭鐵皮移除之情,則被告抗辯系爭鐵皮於112年8月31日即遭原告移除云云,即屬無據。
⑸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後至113年10月19日前之
某日,曾因欲處理陽台漏水問題而試圖將螺絲及鐵板移除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曾為排除漏水之緊急狀況而於113年6月29日後至113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將部分鐵板螺絲短暫卸除之情,然其於另案中即已表示:因門口已遭鐵柱及橫桿焊死而無法輕易拆除,故只得再行將鐵板按原有方式裝回,以利後續於偵審程序更易於還原現場狀況等情,此有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380頁)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於本院中所稱:被告係將陽台出入口以橫向及縱向之鐵桿銲接封死,原告縱使曾為了排除漏水之緊急狀況而曾試圖將部分鐵板螺絲短暫卸除,然而卸除後亦僅能以爬行之方式進出陽台,而無法正常使用陽台等情(見本院卷第393頁),亦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5至368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侵害於113年6月29日後至113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即已排除云云,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⑹憲法保障個人居住安寧自由,被告之女林蘭芬雖得請求原
告就其無權占有部分拆屋還地,然原告並非即有忍受鄰地所有權人自由出入其建物之義務,法律既有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擅自侵入他人建物。況且,被告之女林蘭芬係於114年8月26日始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占用鄰地部分之建物拆除,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7、371頁)前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在卷可稽,則在林蘭芬尚未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前,非鄰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即擅自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雇工在系爭建物2樓陽台設置鐵板以妨害原告自由進出陽台及使用窗戶採光之權利,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
⑺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亦為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朵樂公司負責人及林金生香餅舖之實際經營者,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原告裝修施工中之系爭建物並雇工在系爭建物陽台架設鐵皮,確已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權及進出陽台、使用窗戶採光之自由權利。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經出租予朵樂公司,並非侵害原告個人之居住生活或私密活動空間利益,原告不得將對朵樂公司營業空間使用受阻之不利益,逕行轉換為其個人居住生活安寧、私密活動空間之利益或自由使用陽台之法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侵入其所有系爭建物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進出系爭建物2樓陽台及使用窗戶採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架設鐵板之行為,致其無法進行原定管線工程、系爭建物無法恢復正常使用狀態,導致原有租約提前於112年7月底終止而受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8日原告自行拆除鐵板之日止共計18個月又18日之預期租金所失利益810,643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其擔任負責人之朵
樂公司供為營業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1、2樓每月租金分別13,000元、3萬元,租賃期間為5年,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又原告以朵樂公司名義於112年3月17日與荒川硯雨有限公司(下稱荒川硯雨公司)簽訂「空間設計合約書」,委託荒川硯雨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門面及2樓雨遮部分進行改裝,此有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空間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3至215、293至301頁)、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原告與施工廠商宬昱公司負責人紀佑霖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建物設備管線配置圖(見本
院卷第111至129頁)、原告與本件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然:
觀諸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所謂之原定管線工程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之具體影響等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租約確實於112年7月底提前終止等情,縱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亦未舉證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由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4日鑑界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323至325頁),雖可見當時有紅色管線及紅磚放置地上,但由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05至317頁),顯示原告於114年5至9月間即有持續雇工施作增建鐵皮及管線等情。再就被告所提出之115年4月22日另案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可認斯時地板已經水泥鋪平,未見任何管線及紅磚堆置,牆壁並經砌上嶄新紅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前開架設鐵板之行為致其無法進行原定管線工程、恢復正常使用狀態因而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失利益810,643元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112年7月8日侵入原告系爭建物內及於112年7月15日雇工侵入原告系爭建物2樓陽台架設鐵皮以妨礙原告自由進入該陽台及使用窗戶採光等行為,既經法院認為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等罪而遭判處拘役之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87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
2、而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是被告前開侵入原告建築物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生活上隱私之保持、出入陽台及使用陽台採光之自由等權利,依其行為手段、侵害時間,客觀上已足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3、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所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財產之結果(附於卷末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已於114年3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查系爭建物水電費、原告個人所得稅及朵樂公司租金申報資料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