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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謝瀚賢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複代理人 黃蔚家律師被 告 陳時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99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42萬4045元,向訴外人簡瑋宏承攬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房屋整棟及外牆修繕、防漏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整棟外牆包鐵皮防漏水工程」、「整棟玻璃工程」、「整棟鋁門窗工程」、「採光罩」等4項工程,以127萬9900元轉包予被告,並於施工過程中,為被告支付鷹架費用10萬元、吊車費用4萬元,共計141萬99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0日完工,簡瑋宏依約支付工程款242萬4045元予原告,原告則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1萬9900元完畢。

詎系爭工程因出現多處漏水瑕疵,經簡瑋宏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之外牆、玻璃、採光罩、鋁門窗等工程,因被告未依正常工序施作,或未施作必要之防水措施(如矽利康填縫)、窗框及鐵皮包覆方式錯誤、接縫處未妥善處理,導致雨水滲入建物內部,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問題,不具備約定應有之工作品質,亦未達使用之目的,經簡瑋宏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返還簡瑋宏已受領之工程款242萬4045元確定。上開經法院認定具有瑕疵之部分(下稱系爭瑕疵),均屬原告轉包被告之承攬範圍,原告於發現系爭瑕疵後,已立即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不斷推卸責任而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5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41萬9900元;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2份、本院109年

度建字第82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66號詐欺案件全卷在案,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工程施作既有瑕疵,經原告定期請求修補仍未為之,業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簡瑋宏已受領之全部工程款242萬404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款金額141萬99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900元既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工程款141萬9900元,或依民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900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