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郭貞儀被 告 林若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增加129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聽信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下稱「林建雄」)投資而遭詐騙,我是要把我投資獲利的錢匯進我戶頭,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我自己的錢也被騙光了,我並沒有不當得利,我也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1月1日匯款129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建雄」,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在愛情公寓認識「林建雄」,因聽信「林建雄」
投資而受詐騙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林建雄」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賽馬會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53至293頁,下稱偵卷),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在愛情公寓交友軟體
認識「林建雄」,稱有香港賽馬協會的投資方案要到高雄設分會,由台灣分公司簽合約,並由台灣民眾100名從中抽取10位參與投資,只要出資20萬元下賽馬之賭注,再由中獎之彩金裡面抽40%作為投資賽馬分會的金額,剩餘60%會匯還給我,我不疑有他,於112年7月6日12時10分匯款20萬元,沒多久由另外1位范總監通知,我投資的20萬元抽中大獎,可以領4,700萬元,請我提供帳戶給他,我陸續提供富邦銀行、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後范總監稱撥款來台灣需要繳稅金、臨時股東的稅金需要再匯款133萬8,000元,乃約定112年7月21日中午面交133萬8,000元,之後范總監稱要再繳250萬元成為臨時股東,才能享有臨時股東的稅金優惠,我說沒那麼多錢,「林建雄」與范總監商量後願意幫我再擔保195萬元,由我準備55萬元,而於112年8月11日面交55萬元,之後「林建雄」稱與范總被政府單位調查,並告知我需要再補足成為臨時股東的金額195萬元,我湊足150萬元於112年10月17日面交,其餘45萬元則由「林建雄」與范總監擔保,之後又告知我這筆彩金需要再補足保管費用37萬2,000元,我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17萬2,000元,不足之20萬元,則要求我去申請富邦、合庫、元大之網路銀行,就可以方便貸款30萬元給我,扣掉利息3萬元,會有27萬元之款項入我的帳戶,並稱測試流水編號方便匯款給我等語(偵卷27至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偵卷31至36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交付396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⑵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林建雄」自112年間,相互
傳送文字、貼圖等總計超過數百則訊息及以語音通話相互問候聊天,「林建雄」表示已向其女兒告知被告急需資金,被告向「林建雄」表示:「..看老公如何說明..」、「林建雄」又向被告表示:「你要是生活費用有困難告訴老公」、「老婆你也別有壓力」、「我也想快點回去」、「我這邊合同簽完馬上回家接你」、「我們在家準備好吃的」等語及相互擁抱之貼圖(偵卷37至55頁),可見被告與「林建雄」以老公、老婆互稱,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彼此為熱戀中交往之情侶,嗣被告為籌措繳納詐欺集團要求之銀行保管費,「林建雄」建議由其請人介紹貸款公司,並傳送空白表格請被告填寫臨時股東分紅匯入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傳送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另由「林建雄」擔保,嗣被告雖向「林建雄」質問為何未見貸款金額、基本簽約資料,且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有轉帳紀錄,「林建雄」則一直灌輸銀行管控嚴格。可知「林建雄」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為誘引,旋而以代被告辦理貸款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收受詐欺款項,足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出於信任之情形下,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林建雄」使用,核與一般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是自不能以被告未經查證「林建雄」真實身分及背景之情況下,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⑶綜上,「林建雄」經由時時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天
、引誘被告投資香港賽馬會,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林建雄」為關係親暱之情人,因而聽信「林建雄」投資,於籌措繳納詐欺集團要求之銀行保管費,「林建雄」並主動願意擔保後協助被告貸款,「林建雄」於被告對其產生信任後,詐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實行對原告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又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亦遭「林建雄」騙取約400萬元,且係因相信「林建雄」可以幫忙辦貸款之詐術而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林建雄」使用等事實,即逕認被告得預見「林建雄」會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5至16頁),足證被告抗辯:其配合「林建雄」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乃受詐欺集團詐騙可以幫忙辦理貸款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貸款過程跟一般過程不一樣,違反一般
人注意義務,被告應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告係因對「林建雄」基於情人親密關係之信賴,而在「林建雄」向其表示可幫忙申辦貸款時,方同意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建雄」測試供申請貸款之用,衡情情人之間幫忙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仍有自用之主觀意思,與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被告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建雄」使用,且「林建雄」亦向被告佯稱僅供貸款測試流水編號用,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爭帳戶資料仍在被告得以控制之中,被告自不會對「林建雄」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系爭款項於112年11月1日13時5分許一經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時6分經網路轉帳一空等情,有交易明細可稽(偵卷173頁),則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被告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被告實際上既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