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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76年5月13日與被告結婚(下稱「第一次結婚」

),於109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萬4,275元。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並同意在婚後分期清償其中的500萬元,故原告復於112年4月18日與被告登記結婚(下稱「第二次結婚」),並於112年5月3日簽立調解筆錄,僅就給付方式為變更,將原本732萬4,275元,拆分成500萬元、200萬元、324,275元。其中200萬元、324,275元部分,分別記載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給付200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24,275元」。至於500萬元部分,因兩造已有被告婚後分期清償(如何分期尚無詳細約定)之口頭協議存在,故原告同意先在調解筆錄上記載「相對人業已給付完畢」,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此事為家庭成員所共同知悉。

㈡然被告除曾於112年4月27日給付30萬元、112年4月28日給付2

0萬元、112年7月31日給付150萬元,合計200萬元,用以清償調解筆錄「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給付200萬元」之債務,以及112年12月31日原應給付到期之324,275元,卻遲至114年10月13日始給付324,275元及114年11月5日拖欠期間之利息28,963元以外,針對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732萬4,275元當中之500萬元,實際上從未清償。

調解筆錄雖記載「相對人業已給付完畢」,性質上僅類似收據,本身並無足以消減債務之法律效果,且被告實際上分文未付,於法律上自不生任何清償效力。被告若主張該500萬業已清償,依法應就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足證被告已給付500萬元。被告之母在還未過世前就已把500萬元的手尾錢給被告,被告因當時與原告尚有訴訟進行中,沒有存入銀行,便用一只黑色登山背包置放於被告住所。並於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至被告住所,被告將500萬現金悉數親自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500萬元,訴請被告履行給付500萬元之債務,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4月24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為:「兩造同意調解條款如下,並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下列調解條款於法官簽名准予核定時,始生效力:一、兩造合意變更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24,275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給付500萬元,相對人業已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訛。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給付200萬元。㈢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24,275元。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關於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除上開第一項內容外之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兩造同意並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衡情調解事件於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皆會向兩造確認調解

成立內容是否正確,再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付兩造簽名時,兩造仍得閱覽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亦記載「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兩造同意並閱覽,無異議後簽名」,足認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兩造對於調解筆錄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原告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其同意親簽,足認所載「業已給付完畢,經聲請人確認無訛」屬實。從而,本院自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認定被告已給付50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其給付原告500萬元,請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即給付原告500萬元,自屬無據。原告以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證明被告所辯500萬元之

來源為被告之母留下之手尾錢不實,然原告稱證人親自見聞之事項為:依習俗孫女亦可取得手尾錢,證人自被告處僅取得一個手尾錢紅包(未拆封,其內金額不知),由證人親自經歷之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是否真實,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訴請被告履行債務即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