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游采婕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陳奕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1,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2樓之3建物、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撤回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除文字修正外,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告之配偶,共同住居使用系爭房屋,經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114年11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翌日起1個月內,連同其個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竟拒絕遷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房子是借名登記,房子是我買的,買房時要向土地銀行申請200萬元低利貸款,所以我與原告約定,借原告的名字登記在她的名下,房貸的借款人是原告,我是連帶保證人,我們口頭有說好買房子將來貸款還完之後,房子是要過戶給小孩子,如果離婚房子也是過戶給小孩,我們在簽離婚協議時原告也有口頭答應我房子要過戶給小孩,因為這樣我才簽字離婚的。這個房子並非是原告擁有所有權,這是我自己認為的,我不知道要用法律的規定來請求。我賺的錢都是交給原告,經由原告的帳戶繳房貸,所以我沒辦法提出證據,剛簽約的時候金流是我付的,簽約也是我簽的,只是我簽的是原告的名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迄今住居使用系爭房屋,拒絕遷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在法律上即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至所謂借名登記之約定縱令存在,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不影響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出名人行使,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云云,作為其占有權源之抗辯,業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稱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經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查被告(前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原告(前案被告)給付新臺幣2,759,794元本息,其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已包含系爭房屋(見前案卷第363至365頁),經前案依原告(前案被告)認諾而為判決確定,亦不得再反覆爭執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即堪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核無不合,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斟酌被告陳明其扶養小孩一時搬遷不易,經原告表示可接受履行期間3個月(見本院卷第96頁),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六)兩造均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