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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女,共同居住生

活,惟自114年起,因被告時常在外喝酒至半夜才回家,於某日原告使用兩人所共用之電腦時,突然發現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跳出嫖妓相關訊息,經查閱後發現被告與LINE暱稱騎士精神、海綿體寶寶等人接觸聯繫,而分別於114年4月22日、同年月24日於益民商圈附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女子為金錢性交易行為。

㈡另自被告與LINE暱稱東海廖振植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

多次討論要到泰國及越南上酒店、嫖妓之行程,對話中也多次提到「豪門」,另被告有與外國籍女性聊天並相約要去其國家找他,且與我國酒店小姐留有聯繫,時常約好要至酒店點酒店小姐的台或要包紅包給酒店小姐,可見被告上酒店與酒店小姐玩樂已為其長期之習慣,且多次與朋友互相交換嫖妓之資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與他人為性行為、與酒店女子有不正當往來,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電腦係放置於被告個人書房內,該書房由被告單獨使

用,原告平常幾乎不會進入,且原告任職公司亦有配發筆記型電腦,根本無額外使用被告電腦之需求,是兩造並無共用電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遽查看被告電腦、翻拍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以禁止使用。

㈡縱使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然依原告主張

之侵害配偶權事實,其次數僅有2次,至於其餘對話紀錄僅為一般社交對話或朋友間彼此裝闊、說嘴,內容多有誇大不實;此外,原告業於其提起之離婚訴訟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則原告本件所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數額,即應斟酌另案離婚損害賠償之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兩造於婚前認識僅1個月,即因原告懷孕而倉促結婚,感情基礎本即薄弱,信賴關係尚未建立,兩造結婚後,原告動輒拒絕溝通而以冷漠態度對待被告、無故要求分房、拒絕與被告同寢共眠,致兩造婚姻生活徒具形式,欠缺夫妻間應有之親密互動與情感交流,且原告於114年4月即搬離共同住所,兩造間婚姻實際共同生活僅約1年,相較於長期之婚姻關係,本件婚姻尚屬初建階段,原告因離婚原因所受之損害程度,應較一般情形為輕,請求酌減本件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4月23日結婚及育有1子女等情,有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62號卷(下稱婚字卷)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未徵得被告同意、自

行開啟被告電腦而獲得,侵害被告隱私權及人格權,且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故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陳,該LINE對話紀錄係其自置放於家中之電腦存取,而該電腦並無任何密碼,原告係偶然發現電腦有訊息通知而查看該訊息等語。原告所述與一般同住配偶間之生活互動方式相符,應可採信,並考量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受害人取得證據不易,及上開取得證據過程、對於隱私權之侵害程度,應認原告以上述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得作為證據,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通常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不誠實之配偶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14年4月22日

、同年月24日分別與暱稱騎士精神、海綿體寶寶等人對話聯繫,而於上開日期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金錢交易方式為性行為(見婚字卷第21至24、27至28頁;本院卷第41至43、47至5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合意為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往來,並提出被

告與LINE暱稱「HaNhi」、「小Q」對話紀錄為證(見婚字卷第29至3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與上開之人對話聊天,但僅屬片段之對話內容,無法具體清楚了解被告之對話目的,且其聊天文字亦未見有何明顯逾越與異性友人間之正常對話情況,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有多次出入酒店玩樂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與LINE暱稱東海廖振植之人的對話紀錄為證(見婚字卷第35至50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對話中有提其曾至越南的聲色場所消費,及曾至「豪門」消費,然單由上開對話無法清楚認定被告至越南或至「豪門」消費的具體時間,考量兩造係於113年4月間結婚,則無法排除被告與友人聊天所提及之事發生時間為結婚前,是尚難單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基上,本院認定被告於114年4月間有兩次與真實姓名不詳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其他部分主張,則不可採。

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次數、前述被告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併參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5至7萬元,加計獎金後每月約為9萬元;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為東達木業公司負責人、所得來源為盈餘分配、無固定薪資;以及考量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婚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