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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劉雪惠

劉梅桐蔡慶爵吳年亨林月桃朱聰賢余春治

趙永壽上 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 8人共同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被 告 陳鎮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陳鎮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鎮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陳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劉雪惠、劉梅桐、蔡慶爵、吳年亨、林月桃、朱聰賢、余春治、趙永壽(下各稱姓名,合稱原告8人)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滙智公司)、被告陳鎮(下稱姓名,與滙智公司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5筆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陳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2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滙智公司所有。」(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2頁)。嗣原告8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及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及更正聲明為:「一、滙智公司所有、陳鎮於114年1月22日就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華段175、178、179、181、210、212、212-

1、214、215、218、219地號之11筆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陳鎮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滙智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6、329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滙智公司就其名下土地與陳鎮成立信託契約並因此移轉登記予陳鎮所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8人對於滙智公司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上開移轉登記之日期,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8人主張:97年間滙智公司發生吸金事件,原告8人均為滙智公司之投資人,其等投資款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因此分別對於滙智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劉雪惠前於114年7月11日就其對滙智公司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發現滙智公司與陳鎮於114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並於114年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合稱系爭信託行為),而滙智公司前雖以系爭土地為包含原告8人在內共52名投資人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為上開52名投資人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行使系爭抵押權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8人無法逕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又系爭信託行為屬積極減少滙智公司財產之行為,致原告8人不能及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使原告8人之債權陷於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有害於原告8人對於滙智公司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滙智公司、陳鎮間系爭係信託行為,並請求陳鎮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滙智公司所有、陳鎮於114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3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鎮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滙智公司所有。

二、滙智公司、陳鎮則以:㈠滙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8人既對滙智公司有債權及執

行名義,自得依法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並於系爭土地拍賣後,依清算程序按比例受償,是原告8人已有完整明確之法定救濟途徑,其等債權實現並非必須撤銷信託行為,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8人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超過10億元,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早於系爭信託行為,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優先受償,則原告8人提起本件訴訟不會增加其等受償範圍或改善其等權利狀態,顯無訴訟實益。況且滙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受益權亦為清算財產,原告8人亦得就該受益權或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8人提起本訴顯非唯一或必要之救濟手段。

㈡系爭土地曾因欠繳地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

,嗣因程序不完備而撤銷,由陳鎮代為墊付稅款,使系爭土地免再次遭拍賣;為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滙智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陳鎮管理,並由陳鎮覓得專業團隊進行整地,期能以一般市場交易方式及合理的市場價格出售,提高將來出售價格及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否則系爭土地一旦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成交價格通常低於市場價格,將減少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是系爭信託行為可提高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及效益,並非減少滙智公司責任財產之行為。另原告8人仍得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於前開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而受分配,則系爭信託行為並無任何「有害債權」之情形,亦未妨礙原告8人受償,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再者,倘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將使系爭土地整理出售之計畫中斷,再次進入低價之拍賣程序,降低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使清算程序延宕複雜,且陳鎮以受託人名義為系爭土地代墊之費用亦不受保障,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之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㈡經查,原告8人主張其等對於滙智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系爭債權,而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8人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明細表、劉雪惠、劉梅桐所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701、47785號114年3月20日債權憑證、蔡慶爵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996號111年8月6日債權憑證、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林月桃、周采瑮與滙智公司所成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426號調解程序筆錄、趙永壽所持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滙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信託行為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所繳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7至69頁、本院卷第43至319、363至417頁);參以上揭債權憑證均記載滙智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見中簡卷第43至53頁),且依滙智公司114、115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所得資料所示,滙智公司於系爭信託行為時迄今之財產均僅有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2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45,800元、402,500元,亦無任何所得乙節(見中簡卷第121至12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認滙智公司就系爭土地為系爭信託行為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8人之系爭債務,則原告8人主張滙智公司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已有害及原告8人之系爭債權,堪認有據。

㈢滙智公司及陳鎮固然抗辯滙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8人

應於其清算程序申報債權;又滙智公司於系爭信託行為前已以系爭土地為原告8人在內之52名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8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故原告8人之系爭債權並不因系爭信託行為受影響;另原告8人於滙智公司系爭信託行為後仍得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受益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滙智公司縱使已進入清算程序,亦顯無礙於其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權利,滙智公司及陳鎮抗辯原告8人僅得依清算程序實現系爭債權而不得行使上開權利,顯然容有誤會。又按抵押權固然必須有擔保債權存在而具有從屬性,但二者仍為不同之權利,於法並未限制債權人必須先行使抵押權始能主張債權,另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有關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亦未將行使撤銷權之主體限於普通債權人而排除抵押權人,復不以撤銷權人無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者為限,否則豈非因債權人另對於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之權利,反無法行使該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而陷於更不利之狀況;況且原告8人可否行使系爭抵押權,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須先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之標的亦僅限於該抵押物,反觀原告8人各自均可依據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聲請對滙智公司之全部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等債權,益徵債權人可行使之債權本身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再者,滙智公司於系爭信託行為後雖仍對於系爭土地有受益權,惟此受益權僅為債權性質,核與滙智公司原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情形大相逕庭,且如何受益、是否變價等節均仍完全取決於信託受託人即陳鎮之決定,則滙智公司之財產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就原告8人對於滙智公司之債權可否受清償顯然有所影響。至於滙智公司及陳鎮泛稱就系爭土地為系爭信託行為後可由陳鎮整合變價以提高其價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滙智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8人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8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陳鎮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滙智公司所有,皆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信託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鎮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滙智公司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1 劉雪惠 69,301,938 2 劉梅桐 42,239,436 3 蔡慶爵 39,311,331 4 吳年亨 47,631,583 5 林月桃 49,886,502 6 朱聰賢 39,053,415 7 余春治 19,007,160 8 趙永壽(受讓自訴外人周采瑮) 42,637,084附表二:

編號 信託及移轉登記日 信託委託人 信託受託人 標的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4年1月22日信託,114年2月3日移轉登記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陳鎮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16.49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86.3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85.97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11.05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49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8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1.45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3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47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6.90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2.54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