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陳鎮被 上訴人 劉雪惠
劉梅桐蔡慶爵吳年亨林月桃朱聰賢余春治
趙永壽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45,7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滙智公司)、陳鎮(下稱姓名)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滙智公司所有。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90,905,5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5,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編號 臺中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114年9月/115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175 18916.49 全部 2,000 37,832,980 2 178 7786.3 全部 2,000 15,572,600 3 179 6385.97 全部 2,000 12,771,940 4 181 9111.05 全部 2,000 18,222,100 5 210 18.49 全部 1,400 25,886 6 212 175.81 全部 1,400 246,134 7 212-1 131.45 全部 1,400 184,030 8 214 234.31 全部 1,400 328,034 9 215 51.47 全部 2,000 102,940 10 218 1406.9 全部 2,000 2,813,800 11 219 1402.54 全部 2,000 2,805,08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90,905,52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45,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