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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莊大軍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7,28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共同承攬「西屯區市政路延伸工程-第2標(安和路至環中路三段)(含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陸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3日、11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訂購報價單3份,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簽收數量」欄所示之鋼筋,含稅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7,285元(下稱系爭貨款),由原告供應上開鋼筋至市政路工程工地。原告已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16日交付上述鋼筋予被告員工鞏秉豐簽收,被告本應依約付款,詎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未依約給付該貨款,經原告催告其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市政路延伸工程之工程款計價及撥付過程中,部分由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卻將工程款撥付予春原公司,使該工程實際施作與工程款受領主體間產生差異,而被告至今未能取得相應之工程款,已造成營運困難,亦對相關協力廠商、分包廠商之款項支付產生重大影響。然被告並非無意履行上開付款責任,倘市政路延伸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得以釐清並由被告受領,被告對於應給付相關廠商之款項,仍抱持誠意處理之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訂購報價單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帳款彙總表、地磅單、銷貨秤量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47、51-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之書狀僅泛稱倘市政路延伸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得以釐清並由其受領,其對於應給付相關廠商之款項,仍抱持誠意處理之態度云云,惟市政路延伸工程之工程款撥付情形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爭議無涉,且被告於書狀中並未就此部分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7,285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報價單日期 品項 簽收日期 簽收人 簽收數量(公噸) 未稅單價/公噸 未稅金額 未稅運費 1 114年8月25日 成型鋼筋SD420W 114年8月28日 鞏秉豐 1.88 1萬9,300元 3萬6,284元 9,500元 2 114年9月3日 ①成型鋼筋SD420W 114年9月8日 鞏秉豐 6.75 2萬0,200元 6萬0,883元 5,000元 ②成型鋼筋SD420W 2萬0,200元 7萬5,467元 3 114年9月13日 ①成型鋼筋SD420W 114年9月16日 鞏秉豐 17.41 1萬8,700元 16萬7,309元 9,500元 ②成型鋼筋SD420W 1萬8,700元 15萬8,258元 ③成型鋼筋SD420W 5.55 1萬8,700元 10萬3,785元 小計 31.59 11萬5,800元 60萬1,986元 2萬4,000元 合計 65萬7,285元(計算式:未稅金額60萬1,986元+未稅運費2萬4,000元+稅金3萬1,299=65萬7,285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