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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陳冠萍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被 告 張惟程

陳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陳惠婷、張惟程之住所分別為嘉義市、臺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戶口名簿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渠2人同居之嘉義市西區,及嘉義縣竹崎鄉、南投縣鹿谷鄉、彰化縣線西鄉,難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雖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本院既已依職權移送至有權法院管轄,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