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劉秀枝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輝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賴裕明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裕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同區中和段33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備位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按月給付3萬元之租金等語。查: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賴裕明之遺產,且賴裕明遺產迄未經分割,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與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應係對公同共有債務為之,當由賴裕明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考以被告即賴裕明之母陳美花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其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是於賴裕明遺產尚未分割前,賴裕明之全體繼承人除陳美花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三、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提出賴裕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第一類戶籍謄本,另應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