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A00被 告 B0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答辯,有意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8時45分
許至112年8月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原告遺失之住處磁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本案磁扣後侵占入己。詎被告取得上開磁扣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持前開磁扣侵入原告住處共計8次。
㈡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424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行為,詎被告竟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以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25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持前開磁扣侵入原告住處共計17次,以此破壞居住安寧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被告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1
月19日以所申設暱稱「黃寶」臉書帳號,公開上傳其與原告交往期間親吻之影片(標明「怎麼也忘不了」之文字)、其與原告出遊之生活合照,以此方式騷擾原告。
⒊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以所申設暱稱「Jerry Huang」臉書帳號,張貼記載原告名字之「110年12月20日墮胎手術同意書」,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醫療隱私,並以此方式騷擾原告。
⒋被告基於妨害秘密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
月3日至原告住所地下三樓停車場,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安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而得知被追蹤對象即原告之確實位置,使原告之位置透明化,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夜不能寐,須求助身心科
治療,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意見陳報狀稱: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心理治療/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1頁、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前揭所為,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入住宅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2號、114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隱私權等人格上權利,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現為房屋仲介,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等情,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制院覽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參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一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時間 1 112年8月22日凌晨4時49分起至44分止 2 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49分起至3時28分止 3 112年8月26日凌晨4時20分起至42分止 4 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49分起至4時48分止 5 112年9月28日22時25分起至28分止 6 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2分起至35分止 7 112年10月21日22時2分起至6分止 8 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8分起至44分止 9 112年12月22日凌晨4時27分起至30分止 10 113年1月3日凌晨4時18分起至19分止 11 113年1月9日11時38分起至12時30分止 12 113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至12時48分止 13 113年1月11日14時15分起至17分止 14 113年1月12日19時16分起至20分止 15 113年1月13日15時49分起至15時51分止 16 113年1月15日16時52分起至59分止 17 113年1月16日9時54分起至10時16分止 18 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起至14時23分止 19 113年1月17日14時21分起至15時25分止 20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起至26分止 2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起至42分止 22 113年1月20日17時42分起至18時1分止 23 113年1月21日18時37分起至43分止 24 113年1月21日21時36分起至46分止 25 113年1月22日10時50分起至51分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