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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被 告 羅英欣即欣育茶行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0號黃佳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公示送達)、黃佳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黃佳葳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立約定書,被告羅英欣、黃佳葳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於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40萬元、160萬元,共計200萬元。惟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自11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01萬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還款,亦多次寄發催告函,被告均未能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黃佳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被告

簽立之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原告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經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01萬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黃佳葳為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佳葳自應與被告羅英欣即欣育茶行,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0萬3635元 3.625%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1萬4544元 3.625%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1萬817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