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陳新彬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占有人勝訴時所取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含停車場相關設施及貨櫃等,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陳報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該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21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46,200元/㎡×土地面積1260㎡=58,212,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000元(計算式:60,000×14/30=28,000元),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824萬元(計算式:58,212,000元+28,000元=58,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30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3620元,尚應補繳49萬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