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黃品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金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8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5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195,003元部分,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逾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99,000元(計算式:894,003元-195,003元=699,000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9,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範圍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小孩手鍊2條 18,000元 2 小孩戒指4個 22,000元 3 項鍊1條 24,708元 4 金電刻項鍊1條 25,880元 5 項鍊1條 19,809元 6 愛心藝術吊墜1個 7,455元 7 戒指1個 21,939元 8 黃金戒指1個 18,212元 9 現金港幣折合新臺幣24,000元 24,000元 10 現金日幣折合新臺幣8,000元 8,000元 1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5,000元 合計 195,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