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張淑雄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劉雪娜
周秉鋐黑貓娛樂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豐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秉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秉鋐負擔162500/9250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秉鋐以新臺幣16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黑貓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豐億為被告劉雪娜之長子,劉雪娜及黑貓娛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當天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號碼TPA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劉雪娜,由「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籌備處周豐億」背書取款,於111年7月18日付款。原告於114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94號存證信函催告劉雪娜及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借款60萬元,卻遭回函否認,爰依借貸關係,訴請劉雪娜及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借款60萬元。退步言,縱認無借貸關係存在,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二)被告周秉鋐為劉雪娜之次子,劉雪娜及周秉鋐於1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原告當天提領現金36萬元交付劉雪娜及周秉鋐,約定劉雪娜及周秉鋐須按月還款5,000元,周秉鋐分別於113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台中銀行帳戶,後續未再還款,尚欠32萬5,000元【360,000元-(5,000元×7次)=325,000元】。原告亦於114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95號存證信函催告劉雪娜及周秉鋐返還借款32萬5,000元,卻遭回函否認,爰依借貸關係,訴請劉雪娜及周秉鋐返還借款3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劉雪娜、黑貓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劉雪娜、周秉鋐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劉雪娜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支票實係原告基於交往關係給付劉雪娜款項之一,並非消費借貸而交付,亦非交付黑貓娛樂有限公司,尚不得以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託收提示系爭支票,即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依據;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係因票據義務給付票款,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二)113年4月29日當時實係周秉鋐欲向劉雪娜借款36萬元,劉雪娜向原告提及此事後,原告應允給劉雪娜錢,劉雪娜唯恐周秉鋐不還款,遂向周秉鋐佯稱係由原告所貸與,所以周秉鋐每月要還原告5,000元,惟實際借貸發生於劉雪娜、周秉鋐間,迄至原告與劉雪娜分手後,劉雪娜始將實情告知周秉鋐,周秉鋐即未再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劉雪娜原為男女朋友,大約於113年10月間(參照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訊息內容)分手。黑貓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豐億為劉雪娜之長子,周秉鋐為劉雪娜之次子。
(二)原告於111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雪娜。
(三)系爭支票係由「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籌備處周豐億」之名義背書取款,於111年7月18日付款。
(四)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領現金36萬元交付劉雪娜,劉雪娜將之交付周秉鋐,並向周秉鋐表示係由原告所貸與,所以周秉鋐每月要還原告5,000元。
(五)周秉鋐分別於113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台中銀行帳戶,後續未再還款。
(六)原告於114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94號存證信函催告劉雪娜及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借款60萬元;於同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95號存證信函催告劉雪娜及周秉鋐返還借款32萬5,000元,分別遭回函否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請求劉雪娜及周秉鋐返還借款32萬5,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依被告自認周秉鋐自始主觀上基於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向劉雪娜收取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領之現金36萬元,又主觀上基於向原告返還借款之約定,分別於113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其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劉雪娜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擷圖畫面,113年10月28日劉雪娜表示:「我們走到這裡就好了 謝謝你這幾年的相伴 後面小孩還你錢的時候 我會通知你一下 祝你平安喜樂」、113年11月7日劉雪娜表示:「秉鋐已匯款 請查收」、113年12月6日劉雪娜表示:「秉鋐已匯款喔」(見本院卷第41、43頁),益徵係由周秉鋐向原告返還借款,足認周秉鋐確為借款人,核與原告主張其與周秉鋐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部分之原因事實相符,已有相當之證明,堪信屬實。
2.至被告辯稱係劉雪娜向周秉鋐佯稱上開借款係由原告所貸與云云,顯非常態事實,而屬變態事實,則須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取。
3.至原告主張劉雪娜為共同借款人乙節,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雪娜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僅憑現金借款之交付即逕認劉雪娜為共同借款人,況參照前揭原告與劉雪娜間之LINE訊息互動中,劉雪娜向來表明還款人是周秉鋐,原告均無異議,亦從未提及劉雪娜欠原告錢,更難認定劉雪娜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
4.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周秉鋐本應按月還款5,000元,實際上於113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5,000元,賸餘借款32萬5,000元,其後表明拒絕繼續還款,於此情形下,若許其永保按月還款5,000元即可之期限利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故應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以昭公允,附此敘明。
5.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認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不明,然原告已於114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95號存證信函催告周秉鋐返還賸餘借款32萬5,000元,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5日送達周秉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即已遠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已得請求周秉鋐返還借款。惟原告聲明劉雪娜、周秉鋐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乃請求共同給付,亦即僅對周秉鋐請求16萬2,500元,此為原告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自應於其聲明範圍內為准許之判決。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劉雪娜及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借款6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劉雪娜為系爭支票之借款人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雪娜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之交付即逕認劉雪娜為借款人。
2.原告主張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借款人乙節,則除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黑貓娛樂有限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於原告與黑貓娛樂有限公司間不存在系爭支票之給付關係,縱令劉雪娜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給付關係存在於劉雪娜與黑貓娛樂有限公司間,不能僅憑系爭支票由「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籌備處周豐億」之名義背書取款,即逕認黑貓娛樂有限公司為借款人。
3.況參照前揭原告與劉雪娜間之LINE訊息互動中,劉雪娜除表明周秉鋐還款部分,從未提及其他借貸關係,原告均無異議,亦從未提及劉雪娜或黑貓娛樂有限公司有欠原告錢。反觀113年12月15日劉雪娜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謝謝你給了我五年無憂的生活 接下來 我得靠自己了」(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劉雪娜提出其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多頁(見本院卷第103、105、115、1
17、119頁),足徵原告與其分手前之5年交往期間,確有贈與劉雪娜可觀資金且多次為交付支票之情事。則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劉雪娜,非無可能亦為贈與性質,實難認原告與劉雪娜或黑貓娛樂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兌現之6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
4.承上所述,則原告請求劉雪娜及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借款60萬元,即無理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失所依附,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然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2.劉雪娜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黑貓娛樂有限公司,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劉雪娜與黑貓娛樂有限公司間,於原告與黑貓娛樂有限公司間不存在系爭支票之給付關係,故原告對於黑貓娛樂有限公司並無「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3.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雪娜,劉雪娜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黑貓娛樂有限公司,難謂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對於黑貓娛樂有限公司亦無「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4.換言之,黑貓娛樂有限公司兌現系爭支票取得60萬元之利益,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黑貓娛樂有限公司返還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周秉鋐給付1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周秉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