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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曾永池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被 告 劉廷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前開請求之金額為「893,786元」(見本院卷第131、13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遂透過OK忠訓貸款公司洽詢借款一事,

經OK忠訓轉介被告為本次之貸與人,並致電要求原告前往陳代書地政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進行簽約,約定兩造之借款條件為:借款金額為30萬元、違約金15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並約定自112年3月起,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費用5,965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簽訂兩張分別為3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且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斯時交付借款時,即已要求原告給付第一期即112年2月之本息共5,965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為294,035元(下稱第一次借款)。嗣於113年1月間,原告再次向被告增貸30萬元,被告復依前揭方式要求原告簽訂借貸金額為30萬元、違約金15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簽發本票兩紙,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惟被告斯時交付借款時,亦要求原告給付第一期本息5,965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為294,035元(下稱第二次借款)。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竟持原告簽發上開四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被告從未通知或要求原告清償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之剩餘款項,亦未將原告於借款期間所繳納之本金扣除),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於114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竟高達1,276,108元,已逾借款金額之兩倍,細觀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檢附之【曾永池違約金與利息之試算】表單,被告除未將已繳納之本金及利息扣除,更將「違約金」併計16%之利息,顯不合理。

㈢因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父母平日居住之處所

,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114年8月間請求第三人代為清償前揭積欠被告之債務;詎被告竟透過訴外人劉憲東告知原告應給付「1,519,300元」始同意撤銷查封,經原告透過LINE聯繫被告,惟均未獲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其要求交付金額1,519,300元之支票,該支票並於114年8月14日經被告代理人劉憲東簽收。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

⒈本件兩造第一次、第二次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終止日為原告清償本件借款債權之日即114年8月14日。

⒉第一次借款:

⑴本金:本件兩造第一次之借貸金額應為294,035元(預扣

利息部分不應計入)。而原告於112年3月至112年12月止均有繳納本金,依借據第7條「2個月未繳款則雙方終止本借款契約」之約定,兩造第一次借貸契約於113年2月18日即行終止。是截至113年2月18日止,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僅為274,621元。

⑵利息:按兩造約定之年息16%為計算基礎,則兩期之利息共計7,323元。

⑶違約金:本件兩造借貸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包括債務不履

行之違約金15萬元及違約金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三,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以年利率5%為計算,較為合理。又第一次借款違約金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此部分違約金計20,427元。

⒊第二次借款:

⑴本金:第二次之借貸金額亦應為294,035元。嗣原告未依

約繳款,依兩造第二次借貸契約約定,於113年3月5日即行終止,本金餘額294,035元。

⑵利息:按兩造約定之年息16%為計算基礎,則兩期之利息計7,841元。

⑶違約金:如第一次借款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第二次借款

違約金計算期間係從113年3月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違約金計21,267元。(以上兩次借款金額、計算式等細節均詳附表一)⒋以上合計,被告之債權金額為625,514元。惟本件被告要求

原告清償之數額卻高達1,519,300元,實溢領893,786元(計算式:1,519,300-625,541=893,786);就被告溢領之893,78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返還之。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合計60萬元均已全數匯入原告

帳戶,且均由原告收受,可認被告已將全部60萬元款項交付予原告,則兩造間第一次、第二次借款之本金均為30萬元無疑。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由自己所有之帳戶內提領第一個月利息予被告,係本於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為借款人依約應負擔之費用,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金額無涉。

㈡本件原告就第一次、第二次借款之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依借貸契約約定之本息攤還清償方式(約定及遲延利息16%、違約金36%)計算原告截至114年8月14日清償日止積欠之金額,第一次借款積欠金額總計677,093元(本金287,986元、利息73,658元、違約金165,449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5萬元)、第二次借款積欠金額690,298 元(本金294,166元、利息75,822元、違約金170,310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5萬元),再加計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規費等費用。又原告為了避免其名下系爭房地遭拍賣,遂與被告間達成清償協議,同意於114年8月14日以1,519,300元作為清償上開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此等協議屬於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原告所已為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之清償協議,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所給付之支票1,519,300元部分,屬於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任意給付,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無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有民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然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性賠償金15萬元之約定,均無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1月13日成立系爭第一次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

金30萬元,年利率16%,每月應支付5,965元,借款期間為7年84期,採用本息攤還方案。復於113年1月2日成立系爭第二次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30萬元,年利率16%,每月應支付5,965元,借款期間為7年84期,採用本息攤還方案。原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4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原告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本行支票予訴外人劉憲東,用以清償上開第一次、第二次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明細、銀行支票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3至38、41至48、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金額893,786元部分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成立之兩次消費借貸契約本金金額若干?㈡兩造事後有無達成清償協議?㈢如兩造有達成清償協議,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訂系爭清償協議,該清償協議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兩次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㈡兩造成立之兩次消費借貸契約本金總額為6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借據(契約書切結書)所載,內容

略以:「債務人即立切結書人曾永池切結同意本件借貸係依據債務人意願及借款用途為生活費用並有七日慎重考慮後同意辦理借貸。依借貸借據契約書內容及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內容辦理。雙方同意借貸30萬元。設定普通抵押權45萬元。契約本票及違約金本票為主債權,及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債權,借款年息為16%,雙方約定普通抵押契約書同意以年息5%記載,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以本金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設定年息5%拍賣時優先清償,其他11%利息為一般債權,並非借貸利息為5%。本票全部債務在設定金額內優先清償,本票本金及利息年息16%及違約金本票年息16%同意開出本票,全都列入設定擔保範圍內。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5萬元整。

債務人且對其設定抵押契約內容詳細了解無誤,送件前在地政事務所內都經過地政士或代理人或債權人口述一遍並再由債務人確定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頁),且原告不爭執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之借據上簽名、用印,均為其所親簽(蓋),原告當時亦簽發4紙本票(見本院卷第33、35、45頁),作為本件借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足見兩造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各有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於113年1月2日、同年1月4日各匯款15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陳報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1至113頁),前開匯款日期、金額與兩次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各30萬元,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60萬元。原告雖主張兩次借款各有預扣第一期分期款本息5,96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所提證據不足採信,尚不足動搖前揭借據及匯款憑證之證明力,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綜合上開借據文義、原告親自簽發本票及被告實際匯款等客觀事證,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本金各為30萬元,合計6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件兩造事後有達成清償協議:

⒈被告另主張其與原告曾達成清償協議,亦即由原告以1,519

,300元結清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借款,但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有無達成清償協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提出1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

,內容為劉憲東(被告之代理人):「我先把債權人的聯絡方式給您 您等我一下」、原告:「好的」」、劉憲東:「您先跟債權人聯絡看看能不能達成協議 不過時間有點趕就是」、「另外確認一下 假設沒能在明早達成協議,您明天下午會在現場嗎?」、原告:「如是是必須在場的情況我會在」、劉憲東:「程序是這樣的……因此,假設您今天能跟債權人達成協議 而我又來得及通知法院、估價師、員警跟鎖匠的話 這些費用尚未支出的部分,其實都可以省下來」、原告:「好的」、「我有加他好友了」、劉憲東;「我打給他」、原告:「謝謝」、劉憲東:「等我一下」、「……如果你覺得後續可行 我就多問囉;我直接問債權人劉先生那邊的清償金額就好」、原告:「我有去公司跟他們見面過,相關事宜也都有溝通好」、「再麻煩您幫我確認劉先生的清償金額」、「另外想請您幫忙一件事,有關清償總金額的計算方式,想麻煩您請債權人提供資料,謝謝」、劉憲東:「好,那就好!」、劉憲東:「Jerry 曾永池至8/15的話結清金額總共是0000000元」、「@永池 劉先生說,如對金額有要討論的地方,直接跟他聯繫就好,如果他沒接,再跟我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59頁),可知原告係為終局清償系爭債務而主動確認結清金額,被告則透過劉憲東明確提出以1,519,300元作為結清之條件,且原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並未就該結清金額表示異議,反於114年8月13日依該金額如數開立面額1,519,300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14年8月13日、金額1,519,300元、票號0000000號),並由劉憲東於翌日收訖(見本院卷第61頁),其實際履行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結清條件完全一致。是依兩造協商過程、結清金額及原告嗣後如數履行等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債務以1,519,300元結清乙節,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並非僅止於協商階段,原告嗣後復依該協議所確定之金額全數清償,更足證兩造間確有清償協議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以1,519,300元結清系爭債務之清償協議,且原告業依該協議履行完畢等語,與實相符,自屬可採。

㈣如兩造有前開清償協議,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訂系爭清償協議,該清償協議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約定前開清償協議,原告自應就其所為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借款時,因原告之姐需錢孔急,情急之下不得

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其後因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原告與其父母將流離失所,在此急迫下,方同意系爭清償協議云云,惟原告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5頁),於114年8月兩造為上開清償協議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對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並非凡因經濟困難、債務催收或財產面臨強制執行而承受壓力,即當然該當,尚須行為人利用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使其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財產上給付或約定。原告就被告究竟如何利用其所稱急迫情勢,及系爭清償協議何以顯失公平,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僅憑系爭房地面臨強制執行,即認有民法第74條所稱乘人急迫之情形。

⒊又強制執行程序本有相應之法定救濟途徑,債務人如認執

行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有其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不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視具體情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告縱因系爭房地面臨執行而有儘速處理債務之壓力,亦難僅因此即謂其已陷於別無選擇而不得不接受被告條件之急迫狀態。再參以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尚主動要求確認清償總額及計算方式,嗣於知悉結清金額為1,519,300元後,並無異議,復依該金額如數開立支票履行,益見其係衡量避免強制執行之利害結果後,選擇以清償方式解決債務,尚難認係因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給付。

⒋從而,原告所稱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情形,至多係

其決定清償債務時之經濟上或事實上壓力,尚不足逕認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失公平給付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或減輕給付,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他方獲取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條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如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僅

清償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之本息、第二次借款僅清償第1期本息,經被告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已依兩造協議金額自行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實現非透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方式履行,而係原告接獲被告告稱結清金額(清償協議)後,未為異議仍願如數給付本件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款項,自難認原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給付之情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於明知系爭借貸契約定有期前清償及遲延清償等違約金約定之情況下,仍出於自由意思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並將系爭違約金任意給付被告,應認其係自願依兩造事後達成之清償協議而為給付,要不得再據以請求返還違約金至明。

⒊從而,被告係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清償協議受領原告之給

付,衡諸契約自由原則,貸與人就約定借款期間本有收取利息之期待利益,借款人提前清償,將使貸與人喪失原可預期之利息收益,是雙方預先約定提前清償時應給付一定違約金,以填補貸與人因此所受之利益損失,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借貸契約及清償協議內容,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復無證據足認該違約金與被告因提前清償所受損失及可得利益顯不相當,自難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故無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因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亦屬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準此,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具有契約上之法律原因,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即乏所據,其進而主張酌減後之差額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9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兩次消費借貸內容)項目 第一次借款 第二次借款 借據簽訂時間 112年1月13日 113年1月2日 借據記載借款金額 300,000元 300,000元 預扣第一期本息 5,965元 5,965元 實際交付金額 294,035元 294,035元 約定利率 年息16% 年息16% 約定還款期間 自112年3月17日起算7年 自113年1月4日起算7年 每期應繳金額 5,965元 5,965元 已繳納情形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共清償9期 無後續正常繳款 已清償本金 19,414元 0元 剩餘本金 274,621元 294,035元 契約終止原因 連續2個月未繳款 連續2個月未繳款 契約終止日 113年2月18日 113年3月5日 積欠利息 7,323元 7,841元 利息計算式 274,621元 × 16% ÷ 12 × 2期=7,323元 294,035元 × 16% ÷ 12 × 2期=7,841元 截至契約終止日止之積欠總額 281,944元 301,876元 總額計算式 274,621元+7,323元=281,944元 294,035元+7,841元=301,876元附表二:(被告抗辯之清償明細)112年1月13日消費借貸契約(第一次借款) 編號 給付日期 清償金額及約定抵充順序 1 112年2月20日 5,965元(約定清償本金1,965元,第一期利息4,000元) 2 112年4月10日 5,965元(約定清償本金1,991元,第二期利息3,974元) 3 112年7月12日 5,965元(約定清償本金2,018元,第三期利息3,947元) 4 112年8月21日 17,895元(約定清償四、五、六期本金2,045元、2,072元、2,100元;四、五、六期利息3,920元、3,893元、3,865元) 5 113年1月2日 24,000元(約定抵充利息24,000元,每月4,000×6個月)

113年1月2日消費借貸契約(第二次借款) 編號 給付日期 清償金額 1 113年1月4日 5,965元(約定清償本金1,965元,第一期利息4,000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