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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詹雅葳被 告 黃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12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繼續給付(被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貸款之金額,截至目前餘額為127,176元,上述餘額未包含利息,實際利息以永豐銀行每月揭示之利率為準。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3,125元,作為訴外人新東食品有限公司周轉之用,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月31日,迄今尚欠2,753,12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53,1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給付2,75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庭表示同意,核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