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張輝煌被 告 林舜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甚至實際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惟卻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訴外人林浩珽所參與之水房集團(下稱林浩挺水房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帳至其他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上開行為,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至是重大過失,應對原告上述損害負賠償之責。另兩造素不相識,系爭帳戶收受1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本身也是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的受害者,約111年11月間,當時伊因為想要出金,才提供系爭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伊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關於伊是否涉犯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嫌等刑事案件,亦經臺中地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林浩珽水房集團不詳成員,自系爭帳戶分層轉帳至其他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林浩珽水房集團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向臺中地檢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97號、11323號、14724號、17810號、19184號、19820號、19967號、20318號、22854號、23335號、24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確認無誤。而依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警詢之陳述,可知原告於斯時已有向承辦員警表示,欲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並提供包含被告系爭帳戶在內之相關匯款交易紀錄予警方,可見原告於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行為人,暨其等所為應屬於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惟原告卻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告據此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受有之利益,仍應以
該受益人確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且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而此要件不論是在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應具備,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有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一情,並不爭執。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97頁),可知被告前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該不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被告為辦理出金及保證金退回,再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使用,並同時退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登陸狀態,而後屢經被告請求該不詳成員返還系爭帳戶,均遭該不詳成員以尚未辦理完成等由拒絕,直至被告被告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悉自己遭詐騙等情,且此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對訴外人吳碩瑍、朱寶寅、廖泓森提告詐欺案件之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2頁),足認被告確實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其交出該帳戶及密碼後,已喪失對於系爭帳戶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事後亦未再取回系爭帳戶,而本件原告復無就被告仍有對系爭帳戶享有管理處分權等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是自難認本件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所匯款100萬元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