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張媛婷訴訟代理人 吳進發被 告 張峰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萬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擴張聲明㈢為:被告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3至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兩造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租賃期間自同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萬2000元,每月租金應於每月之6日繳納,且簽發面額6萬4000元本票,言明2個月內支付押金。詎被告未按期支付押金,且於114年7月2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同年5月13日以臺中軍功郵局1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於同年8月29日以臺中軍功郵局2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搬離,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臺中軍功郵局136、26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0
月2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積欠原告超過4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中住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所據。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5年1月15日起生送達效力,足認原告已於115年1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甚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4年3月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間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原告於114年1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000元,為有理由:
查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0月,被告已積欠原告超過4個月租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至115年1月所積欠之租金19萬1000元,應有所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115年4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為有理由: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14年1月25日終止,兩造自114年1月26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3月止之6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租金25萬5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就上開各期未繳納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分別自各月之應給付日翌日(即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25萬50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